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3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搶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七三號
上訴人乙○○
甲○○右上訴人等因搶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八二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乙○○、甲○○搶奪罪刑之判決,駁回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所處之刑亦已從輕,未予宣告緩刑,均無不合。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仍執前詞為量刑上之爭辯,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程序判決,上訴人等請求宣告緩刑,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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