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度交簡上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交簡上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簡上字第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女三十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虎尾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九十一年虎交簡字第一五八號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一年偵字第四三0一號),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證據及理由
一、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認定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與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如附件)記載者同,茲引用之。
二、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據其上訴書狀記載,被告因本件車禍致腿部骨折,肇事人至今不理不睬,被告之夫又在監服刑,精神及生活均受重大打擊,原審之量刑過重云云。本合議庭經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已坦白犯行,惟被告因酒醉駕車,且逆向行駛,致與遵行車道行駛之乙○○之自小客車發生擦撞,足認被告酒醉駕車後之違規情狀不輕,被告於肇事後,經送醫救治,經醫院於當晚採驗其血液,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達每百毫升三三0毫克,經換算其當時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六五毫克,而依據卷附之行政院衛生署、交通部道路交通安全督導委員會、台北醫學院外傷防治中心編著之「交通事故傷害防治論文集」內所載「酒後血中濃度與行為表現譜的關係」一覽表顯示,被告之上述血液酒精濃度,已足使一般人達「呆滯木僵、昏迷、氣管有吸入嘔吐之虞」等狀況,可見被告當時酒醉狀況非常之嚴重(已足使被告昏迷),但被告卻仍騎乘機車上路,亦足認被告之行為不僅對自己生命、身體之危害甚大,對交通安全之危害,亦屬甚鉅,被告於本件車禍受有腿部骨折等傷害,但仍應接受相當之刑罰教育,以促被告深刻了解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審依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認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陳定國法官侯廷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金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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