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0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七二號
聲請人辛○○相對人甲○○
己○○戊○○丙○○乙○○丁○○庚○○右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辛○○與相對人甲○○等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雖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判決相對人勝訴確定,惟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請人已提起再審之訴,現由鈞院審理中。茲因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由鈞院以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六一六二號受理在案,並已定期執行,為恐被拆除之房屋無法恢復原狀,致聲請人蒙受重大損害,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確定終局判決如具有再審事由,當事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惟債權人已依確定終局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者,於再審之訴裁判確定前,如不停止執行,難免發生於裁判確定前強制執行程序已經終結之情形,為使債務人有適時救濟之機會,故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明定:「提起再審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以停止強制執行之程序。然再審之訴如經裁判駁回確定時,法院即不得再裁定停止執行(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聲字第一七六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對臺南高分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所為之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二三○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業經臺南高分院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以九十年度再字第三七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卷查明,並有該裁定附卷可稽,則依前述最高法院裁定之見解,本件聲請已難認有理由。況聲請人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具狀聲請停止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六一六二號拆屋還地之執行程序時,該執行程序已於當日上午十時三十分執行完畢,並將點交公告揭示於現場,有當日之執行筆錄及公告在卷足憑。則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既已執行完畢,聲請人即無再為本件聲請之必要,是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蔡碧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張瑛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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