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五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丙○○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十四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5692號自用小客車,沿苗五二線公路往卓蘭方向行駛,行經苗栗縣○○鄉○○○村○○路下無號誌三岔路口上坡路段時,本應注意行經坡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仍以時速六、七十公里超速行駛,適有乙○○駕駛車號00—1179號自用小客車,自對向行經該路段三岔路口左轉時,原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亦疏未注意對向來車而提前左轉,丙○○因而閃避不及,其駕車前車頭撞擊乙○○駕車右側,致乙○○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及頸部扭傷之傷害。丙○○於事故發生後,向至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甲○○承認其為肇事者及陳述肇事經過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以時速六、七十公里速度超速行駛,並與乙○○駕車發生碰撞致乙○○受傷之事實,惟仍辯稱:肇事路段為雙黃線,伊當時看到乙○○車子時,是逆向在伊車道上,煞車不及才會撞上,乙○○亦有過失云云。經查,右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紙、現場照片四幀附卷可稽,而本件車禍路段被告行駛方向為上坡路段,速限為時速五十公里,從上坡路段看不到在三岔路口之來車等情,亦據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至現場履勘明確,製有履勘現場筆錄及照片二幀在卷可稽。按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行經坡、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四款(即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交通部(九十)交路發字第00三一號令、內政部(九十)台內警字第九0八0七二三號令會銜修正發布,自同年六月一日起施行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過失傷害罪,祇以加害人之有過失為致傷害之一原因為已足,不因被害人亦有過失而影響於犯罪之成立,但得審酌各方過失程度,為量刑輕重之標準(院字第六三一解釋參酌)。被告行經無號誌三岔路口坡路時,應提高警覺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所示,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仍以時速六、七十公里超速行駛,則被告在行至肇事路口前既已看見被害人駕車欲往左轉駛來,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應注意,並能注意,仍未注意減速慢行,警戒前方,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其駕車前車頭撞及原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亦疏未注意對向來車而提前左轉之乙○○駕車右側,致乙○○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及頸部扭傷之傷害,自有過失甚明。況且本件經送請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亦大致同此認定,此分別有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竹鑑字第八九0四四四號鑑定意見書及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府覆議字第八九一四四一號函附卷可參,而告訴人乙○○傷害之結果係因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所致,且其傷害結果之發生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告訴人乙○○原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紙、現場照片四幀顯示,其並未注意對向來車而提前左轉,為本件事故肇事原因,但被告之過失行為與之併存,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仍應負過失責任,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自動報警處理,並向至現場處理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及陳述肇事經過並接受裁判,此業經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甲○○到庭結證屬實,其所為已合於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品行良好、智識品行、被告及告訴人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受傷情形、被告犯後坦承肇事經過態度良好惟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賢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陳文聰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