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40號原告 黃國政 訴訟代理人 劉正穆 律師
李秋峰 律師被告 劉興殷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 律師
甘真綝 律師 張立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110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前曾以原告及證人 何紹禎 (下合稱原告等2人)為被告
,向本院提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下稱前案),經本院於108年3月7日以105年度訴字第436號(下稱前案一審)判決並為假執行宣告後,原告等2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中高)以108年度上字第253號(下稱前案二審)受理,被告則於108年4月26日供擔保後持前案一審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假執行,由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896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案件)受理。惟前案二審判決前、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進行中,何紹禎於108年6月24日匯款新臺幣(下同)330萬元予被告,用以支付其依前案訴訟對被告所負之債務,被告並於108年7月11日簽立如原證1所示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交付何紹禎收執,約定不得再依前案向何紹禎要求清償或補足不足之利息部分,關於不足部分同意如數向原告追討。嗣前案二審於108年12月31日判決原告等2人應給付被告300萬元,及自100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確定。基此,被告應僅得就扣除何紹禎給付330萬元後之債權餘額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㈡依司法院網頁利息試算表可知,債權本金300萬元自100年9月
2日起至108年6月24日止以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117萬1,644元,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費為2萬4,000元,而原告自108年5月起遭苗栗縣議會扣薪、代賣股票之淨款1萬8,952元亦已交付被告,故執行費用應已清償完畢,何紹禎給付330萬元依民法第323條逐項抵充利息及原本後,尚餘本金應為87萬1,644元(計算式:300萬+117萬1,644元-330萬=87萬1,644元),利息應自108年6月24日起按年息5%計算,逾此範圍之執行債權金額,應屬無據。
㈢本件異議標的之執行名義為「前案一審之假執行」,而何紹
禎業已於108年6月24日清償被告300萬元,顯係於該執行名義成立後,方有債權消滅事由發生,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及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屬有據。
㈣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
執行程序),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債權逾87萬1,644元,及自108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撤銷。
二、被告答辯: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無據
被告係以前案二審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並由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系爭執行名義有實體確定力,原告等2人均有對前案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共同委任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惟何紹禎及其訴訟代理人於108年12月10日前案二審言詞辯論終結(下稱系爭言詞辯論終結期日)前自始均未主張依系爭同意書業已發生清償效果,原告等2人於系爭言詞辯論終結期日前並有充分抗辯之機會,縱認系爭同意書係屬真正,亦係屬「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之事由,揆諸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及最高法院(下稱最高)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判決意旨,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㈡被告否認系爭同意書為真正⒈原告以系爭同意書主張同為債務人之何紹禎已給付330萬元,
故有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並據以主張被告僅得就扣除被告對何紹禎之債權金額後之債務餘額對原告強制執行,惟系爭同意書之債權人簽名之同意書影本應係私文書,被告否認其真正,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應由原告舉證其真正。
⒉縱認系爭同意書為真正,然其內容僅係單純存在於何紹禎與
被告間之處理,與原告無關,復依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原告等2人依民法第271條規定對於返還被告所給付330萬元價金之給付責任,核屬共同給付關係,應共同分擔之,依民法第318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92年度台上字第245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380號判決意旨,因被告及何紹禎皆無一部清償之權利,則被告當得任意對任一債務人請求強制執行以履行債務,倘任一可分債務人對被告即債權人清償之結果,超過其對內關係之分擔部分,就該超過部分,對他債務人有求償權,但債權人依民法第271條得行使之強制執行權利應不受影響,方符本條保障債權人之意旨,故原告主張「應扣除另一債務人何紹禎已清償之330萬元方始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無理由。是以,縱認何紹禎有清償超過其依民法第271條共同給付法律關係應分擔之部分,亦僅係何紹禎得依民法第271條共同給付關係之內部關係請求原告給付,與原告得否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無關。
㈢縱認系爭同意書為真正,原告仍應舉證何紹禎給付之金額如
數與前案訴訟所生債務有關及其有為原告清償之情事⒈主張債務業已清償之人,除他造業已自認或視同自認而無庸
舉證之情形外,自應就此業已清償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否則即難認為其主張為可取。被告否認 何紹楨 有全部清償及為原告清償之情事,原告自應負舉證之責,不能單憑系爭同意書即為主張。何紹禎縱曾給付被告330萬元,然其中細項為何,其為何在前案二審尚未判決前即願給付,該款項是否包含清償全部債務,均未見原告對其主張何紹禎係為其清償債務之有利事實負完全之舉證責任,故原告之主張並非有據。
⒉原告雖主張何紹禎清償後,扣除債權本金300萬元加計100年9
月2日起至108年6月24日止之法定利息117萬1,644元,以及執行費用2萬4,000元等數額,尚餘之本金為87萬1,644元,則被告超過前開部分之執行債權金額,應屬無據,然前揭計算並未納入被告追加請求執行之系爭執行名義確定訴訟費用額5萬1,080元,亦有不當。
⒊觀系爭執行名義之主文及依民法第271條規定及實務見解,原
告等2人對被告既負共同給付300萬元,及自100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債務責任,則原告自仍應給付被告150萬元,及自100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以不論何紹禎是否有對被告逕為債務清償,完全不影響被告得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權利。
⒋依系爭同意書之內容可知,何紹禎係因其財產業遭被告聲請
強制執行並遭扣押無法動用,其因資金需求為解除扣押命令始同意給付330萬元作為其個人應清償及賠償被告之代價。
茲將何紹禎給付330萬元涵蓋之內容臚列如下:
⑴依前案一審認定原告等2人為共同給付關係,故何紹禎願意償還其應分擔給付之部分即債權本金150萬元。
⑵依前案一審判決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萬元,及自
民國93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自93年6月2日起至108年7月11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利息共226萬6,438元,其中何紹禎應分擔給付之一半利息為113萬3,219元(2,266,438÷2=1,133,219)。
⑶被告委任律師之費用至少30萬元以上。
⑷被告向本院聲請假執行提存之相關費用。
⑸其餘因何紹禎遲延造成被告之損害賠償。
⑹故何紹禎純係因其財產業遭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並遭扣押,其
因資金需求為解除扣押命令始同意將上開⑴至⑸之範圍以330萬元做為其個人應清償及賠償被告之代價,此部分完全與原告無關。
㈣何紹禎業已清償關於其自身之150萬元債權本金以及自93年6
月2日起至108年7月11日之法定利息,則依確定判決主文所示,原告仍應分擔給付之債權本金為150萬元,利息則為自民國100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利息,另系爭執行名義之裁判費用額5萬1,080元及執行費用額2萬4,409元原告亦應負全部償還責任。
㈤綜上所述,系爭執行名義尚仍存在,故原告並無提起本件訴
訟之必要,縱認本件訴訟之提起合法有據,然原告主張應予扣除另一債務人何紹禎已清償之債權額亦屬無據,且係混淆民法第271條共同給付關係之外部及內部法律關係,是應由原告舉證何紹禎給付之金額如數與本件債務有關及其有為其清償之事,另依系爭執行名義之判決主文亦可見原告本就對被告負300萬元之返還價金等給付責任,故原告當無從聲明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部分執行程序。若本院認本件確有撤銷部分系爭執行事件之必要,仍因原告聲明請求撤銷之債權數額或執行程序有誤,而無理由。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如下(卷第135至136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⒈被告為提供土地予苗栗縣政府興建龍安橋使用,於93年6月2
日與原告等2人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由被告以300萬元向原告等2人購買其等借名登記於訴外人 張明照 名下之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其中作為施做龍安橋所使用到之範圍(亦即「位於錦水飯店下方攔沙壩,下方壩頭之中央處為龍安橋施作之中心點,以此中心點為界下游方向範圍」),被告當日已給付全部買賣價金予原告等2人。嗣原告等2人未依約履行,被告提起前案訴訟,請求原告等2人返還300萬元及自93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前案一審判決被告勝訴後原告等2人提起上訴,經中高以前案二審於系爭言詞辯論終結期日言詞辯論終結,於108年12月31日判決原告等2人應給付被告300萬元,及自100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確定。
⒉被告於108年4月26日提存100萬元為原告等2人供擔保後,持
前案一審判決於同日向本院聲請假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中何紹禎配偶於108年6月24日匯款330萬元予被告,被告即於當日撤回對何紹禎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⒊系爭同意書形式上為被告於108年7月11日書立交付何紹禎收
執之同意書,部分內容記載:「茲因何紹禎已於108年6月24日償還劉興殷新台幣330萬元,劉興殷同意關於系爭買賣契約所衍生之上開案件不得再對何紹禎要求清償或要求補足不足之利息部分,更不得再對何紹禎進行任何之強制執行。關於不足之部分劉興殷同意如數向黃國政一人追討。」㈡爭點⒈原告得否以發生在系爭言詞辯論終結期日前之108年4月26日
之何紹禎清償330萬元此一異議原因事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⒉系爭同意書形式、實質上是否真正?⒊若系爭同意書形式、實質真正,何紹禎給付330萬元予被告是
否對原告因前案二審確定判決所負之債務生清償效力?⒋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㈠爭點一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可知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或以裁判為執行名義者,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得提起(最高110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須以其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者始得為之,若其主張此項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不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最高44年台上字第14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兩造不爭執事項⒉,被告提起系爭執行事件所依據之執行名
義雖原為前案一審判決,惟被告業已於109年11月25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民事陳報㈡狀,提出前案二審判決暨判決確定證明書,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再以109年12月3日苗院雅108司執人字第8962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函知原告任職之苗栗縣議會,扣薪命令之利息起算日應依系爭執行名義所載更正為自100年9月2日起算,且同時檢還前開判決、執行名義與被告,有被告所提民事陳報㈡狀、前案二審判決暨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系爭函文在卷可稽,此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查核無誤。則系爭執行事件據以執行之強制執行名義,於被告陳報前案二審判決與判決確定證明書後,業已變更為前案二審確定判決,要無疑義,故被告抗辯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前案一審判決之假執行云云,要無可採。⒊原告提起本件異議之訴所依據之何紹禎向被告清償330萬元此
一異議原因事由,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係在108年12月10日系爭言詞辯論終結期日以前,非屬系爭執行名義所由本案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發生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原告自不得執此提起異議之訴。
㈡爭點一原告既已不得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其餘爭點即無審酌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主張之異議原因事實,係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債權逾87萬1,644元,及自108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書記官劉家蕙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附表:
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執行費利息起算日1劉興殷87萬8,630元2萬4,000元108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2劉興殷5萬1,080元409元同前執行令內容所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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