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苗簡字第27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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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苗簡字第2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苗簡字第274號原告 王秀珍 訴訟代理人 張雯俐 律師被告 魏文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9年度簡附民字第9號),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舅舅。被告因不滿原告爭產,於民國109年2月23日20時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得共聞共見之訴外人即原告之母王 魏月梅 靈堂前(苗栗縣○○市○○○村000號),辱罵原告:「你要不要臉,你跟你媽媽借100萬元到現在還沒還,當時還是我幫你居中借的,還敢提繼承房子,根本是沒良心。」、「你們看看,妳(指 王魏月梅 )還躺在這裡,妳女兒就想爭遺產,真的很夭壽,沒有良心阿,要不要臉啊!」等語,足以貶損原告於社會上之評價,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致原告精神痛苦至極,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表示:不爭執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等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妨害原告名譽,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6505號案件(下稱系爭偵案)提起公訴,嗣本院以110年度苗簡字第84號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判決判處被告「犯誹謗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等節,經本院調閱系爭偵案、刑案卷,查核無訛,且被告就上開事實,已當庭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9-60頁),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在原告母親靈堂前,所有兩造在場親戚得共聞共見下,為前開妨害名譽之行為,衡諸一般社會通念,應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已受到貶損,且被告之侵害行為與原告之損害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前開妨害名譽行為對其構成侵權行為,侵害原告之名譽法益情節重大,原告就其因此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五、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107、108年所得均為0元,名下有92、103年出廠汽車各1輛,財產總額為0元;被告107
、108年所得分別為479,021元、477,233元,名下有財產7筆,財產總額為1,367,310元,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卷附證物袋)。衡酌被告前開妨害原告名譽之行為,係在原告母親方過世,原告眾多親友在場,不僅影響原告名聲,且造成親友對原告之誤解,亦產生原告親戚自此與原告疏離,大幅影響原告日後復原所需之支持系統;且被告為妨害名譽行為之地點係在原告母親靈堂前,依照社會常情,靈堂前有其神聖意義,被告在此時點,所述攻擊原告之上開言語,對原告心靈及名譽所受之損害,更遠較一般場所為鉅。是被告前開妨害名譽行為不僅使原告名聲掃地,心靈受創甚深,對原告身心之影響至鉅,造成原告人際圈、家人間之各種猜疑與不諒解,對原告而言,非惟現在或未來之人生發展,均是沉重的打擊;兼衡被告迄今未賠償原告之損害,致原告之損害歷經1年,仍無法彌補,甚連一句簡單的道歉都無法獲得,不啻為二度傷害;另兼衡被告在其妹靈堂前之情緒較為激動之侵害情境,及斟酌兩造、經濟狀況、身分、地位,並考量被告之加害情節及原告之名譽受害之輕重程度等情狀,認原告就所請求受被告本件侵權行為之精神慰撫金,以8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應予駁回。至原告律師提及:當時原告母親喪葬費用原本是原告要先出,後來被告為本件妨害原告名譽之行為後,原告就沒有去靈堂,被告說要由他支付喪葬費用,所以本件慰撫金的部分希望可以超過35萬,被告可以為他說過的話負責云云(見本院卷第60頁),然此部分係兩造間如何支付王魏月梅喪葬費用之爭執,純粹兩造間之財產糾紛,與本件衡量被告妨害名譽之行為無涉,尚難以此作為判斷本件慰撫金之標準,附此敘明。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規定甚明。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0年1月27日送達被告,於同年2月6日生效,有送達證書存卷足憑(見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17號卷第31頁),惟被告迄未給付,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得請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後之同年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0,000元,及自110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為假執行擔保金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即應駁回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何星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陳映綺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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