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提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提字第7號聲請人 蔣東生 被逮捕拘禁人 蔣林阿 却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提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逮捕拘禁人蔣林阿却於民國108年1月31日11時許,因竊佔案件在屏東地方檢察署遭執行科敬股檢察官逮捕、拘禁中。檢察官既執行重點在從刑,又不敢在執行筆錄或以公文載明受刑人蔣林阿却自行拆除地上物並無違法,使受刑人身陷義務衝突,受刑人已於108年1月14日具狀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聲明異議,讓法院定奪刑事判決與民事停止執行裁定如何取捨,在異議結果未明之前,檢察官以受刑人未主動拆除地上物為由不准許易科罰金,程序顯然違法,聲請人於108年1月31日已向鈞院聲請提審,經鈞院以108年度提字第6號裁定駁回,然該裁定忽視個案事實不同,為此再次聲請提審,以裁定釋放等語。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但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者,依其規定;又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者,得以裁定駁回之,提審法第1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向法院聲請提審之要件,應以聲請時,受聲請提審的對象係在受法院以外之機關逮捕、拘禁之狀態下為其前提。反之,如係經法院裁判而剝奪其人身自由者,例如依各審級法院之判決、裁定(含已確定及未確定)或處分所為之逮捕、拘禁,因已符合法官保留原則,自無提審之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51號裁定意旨參照),申言之,受刑人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如是否准予易科罰金)而不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以救濟之,而非提審制度之處理範疇。
三、經查,受刑人蔣林阿却因竊佔案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5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執行檢察官通知而於108年1月31日10時27分經傳喚到案,訊問後於同日發監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8054號卷可憑(內附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536號判決、108年1月31日執行傳票送達證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命令、執行筆錄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堪認受刑人蔣林阿却係經法院裁判確定而剝奪其人身自由,並非遭法院以外之機關逮捕、拘禁,不符合提審之規定,業經本院108年度提字第6號裁定詳為說明理由。聲請人再度執此向本院聲請提審,聲請即非適法,應予駁回。至如認檢察官命受刑人蔣林阿却發監執行之執行指揮不當,得另向諭知判決之法院聲明異議,併予敘明。
四、爰依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2月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盈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8年2月1日
書記官李家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