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70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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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7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3702號
109年度救字第331號原告 邱瀞儀 訴訟代理人 杜冠民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施昇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因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是該條規定「得由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應僅限於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民法第314條關於法定債務履行地之規定並不在此適用範圍內,蓋如許以法定清償地定管轄法院,實有違「以原就被」之原則。又事件管轄權之有無,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當事人如主張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有管轄權,而為對造所否認者,自仍應依同法第277條本文之規定,就該「定有債務履行地」之利己事實負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未履行代繳銀行貸款之承諾,應依系爭承諾書給付貸款餘額新臺幣(下同)135萬3,511元及餘額3倍406萬533元之補償金;且系爭承諾書約定被告本應承擔還款責任之銀行分行(台北富邦銀行雙園分行,位於臺北市萬華區)在臺北市,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本院應有管轄權等語。惟觀諸系爭承諾書係約定:「本人(即被告)同意即日起繳交邱瀞儀在台北富邦銀行和中國信託的信用貸款,並配合上述貸款銀行應繳貸款日期,若因遲延繳付信用貸款造成邱瀞儀信用受損,本人願意負起上述銀行貸款餘額為本人的債務責任,邱瀞儀可以在本人應繳交貸款延遲日起將上述兩家銀行貸款全部餘款視為到期日,本人同意二個月内無條件現金支付邱瀞儀上述兩家銀行信用貸款的剩餘款的總金額。上述本人背信,願意接受上述兩家信用貸款銀行的貸款合計餘款總金額的三倍為補償邱瀞儀,本人接受成為該補償金債務人,邱瀞儀為債權人,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承諾書」,可見被告僅允諾繳納上開2銀行之貸款,至於其於何處繳納貸款並未限定於該銀行之總行或特定分行,甚且在任何有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之處所均能履行,自難認兩造確已定有債務履行地之情形,則應回歸「以原就被」原則之適用。而本件被告之住所在高雄市三民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甚明。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另原告起訴時就本案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09年度救字第331號),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向受訴法院為之,且當附隨本案而為判斷,不宜割裂由不同之法院管轄,亦應一併移送該管轄法院審理。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維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書記官黃湘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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