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7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715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劉承穎 被告 吳惠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
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9,090元,及自民國94年
2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04,393元,及其中96,418元自94年6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192,080元,及自94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8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4項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92年8月11日向原告申請「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
(帳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書第1條之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惟依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詎被告自核撥貸款起至94年2月15日止,借款尚餘本金299,090元,及自94年2月16日起之利息未按期給付。依約定書第2條之約定,系爭貸款之利息按週年利率
18.25%計算,然因被告未依約繳款,依約定書第8條約定,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按週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另按104年2月4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改以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茲被告未於繳款日繳款,依約定書第9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
㈡又被告於93年10月2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
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至94年6月20日止,消費記帳尚餘104,393元(含消費本金96,418元、利息7,975元)未為給付。按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之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週年利率20%計算至清償日止;另按104年2月4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
4年9月1日起改以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復按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款項。
㈢另被告於94年2月2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易貸金卡易貸
專案貸款」,核發額度為20萬元,貸款利率按週年利率14.9%計算,被告並應於每月繳款期限前繳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於申辦貸款後即未依約正常繳款,截至94年12月23日止,共累計192,080元未為給付,依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第1款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款項。
㈣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現金卡、信用卡消費記帳款等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YouBe予備金申請書、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催收帳卡查詢、YouBe金交易記錄查詢、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卡易貸」專案申請書、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約定書、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應行注意事項、協議分期--帳務值查詢、信用紀錄查詢、信用卡及易貸金之沖償明細等件為證。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則經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現金卡、信用卡消費記帳款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
書記官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