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5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偉銘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黃○○告訴被告尤偉銘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民國109年3月17日向本院表示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廖晉賦法官趙耘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68號被告尤偉銘0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縣○○鎮○○路0段000號居○○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偉銘與少年黃○○及其友人簡○○等人(其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素不相識,尤偉銘於民國108年10月28日晚間7時6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麥當勞前時,與黃○○之友人張○○(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發生擦撞,雙方遂發生口角,尤偉銘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少年黃○○之左臉頰1拳,少年黃○○因而受有左臉頰紅腫之傷害,其後雙方互毆,嗣警察獲報而到場處理,始獲上情。
二、案經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項│├──┼────────────┼────────────┤│1│被告尤偉銘之供述│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等人發生前開互毆││││等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黃○○、證人│證明告訴人因而受有傷害之│││簡○○之證述│事實│││││├──┼────────────┼────────────┤│3│監視錄影光碟及本署勘驗紀│同上│││錄││││││└──┴────────────┴────────────┘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尤偉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又本件係屬成年人故意對未滿18歲之少年黃○○犯前開罪嫌,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檢察官蕭惠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
書記官陳怡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