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832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8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832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孔繁輝 被告 廖家楹 (原名: 廖秀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陸萬零貳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貳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貳拾陸萬零貳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間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第9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5月間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99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6年5月18日起至113年5月18日止,依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年利率2.08%浮動計息,採年金法計算每月平均攤付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依該筆借款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原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且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嗣未依約清償,其上開所有債務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尚欠1,260,228元,及自109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15%計算之利息,並自109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撥款申請書(消費貸款專用)、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查詢本金異動明細、放款利率查詢表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無爭執(見本院109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60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書記官范煥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