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6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6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身分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5655號原告 李俊慶 被告 林慧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身分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民國一○六年三月六日補發之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國民身分證正本返還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將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國民身分證正本返還予原告(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109年3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上開聲明更正如後述,核屬聲明範圍之確認,而補充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併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未辦理結婚登記而共同育有二子,約定兩造共同擔任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之人。二子出生後,被告為辦理政府提供之育兒津貼,遂要求原告提出國民身分證正本以利辦理,原告始將其國民身分證正本交付予被告。詎兩造分手後,被告仍藉口為辦理上開津貼而繼續占有原告之國民身分證正本,經原告多次溝通請求返還未果,亦委由律師函催討,被告迄今仍拒不返還,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106年3月6日補發之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國民身分證正本返還與原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和律法律事務所108年10月14日(108)和律字第1010號函,及本院依職權所調取原告歷次申請身分證(包括補發、換發)之相關資料、108年9月2日申請所得清單之相關文件(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55頁至第73頁),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且被告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賴淑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
書記官黃怜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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