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字第8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上字第835號上訴人 施昇佑 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 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邱瀞儀 間因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溢繳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玖佰肆拾元,應予返還。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又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亦為同法第77條之26第1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7年12月17日簽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同意自該日起按月繳交被上訴人積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貸款(下合稱系爭貸款)應還分期款,如有遲繳,造成被上訴人信用受損,願於2個月內無條件以現金支付系爭貸款餘額及按貸款餘額3倍計算之補償金予被上訴人,詎上訴人自108年7月15日起未依約繳付,致被上訴人尚欠上開2家銀行系爭貸款共新臺幣(下同)135萬3,511元,爰依系爭承諾書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貸款餘額共135萬3,511元及補償金406萬0,533元,並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更一字第3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系爭貸款餘額135萬3,511元及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違約金之補償金40萬元,且就上開被上訴人勝訴部分,為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提起第二審上訴,依上開說明,應以系爭貸款餘額本金135萬3,511元,為其上訴第二審上訴利益金額,不併算利息、違約金,是本件上訴人上訴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1,696元,而上訴人已繳第二審裁判費2萬7,636元(見本院卷㈠第15頁),核已溢繳第二審裁判費5,940元(計算式:已繳2萬7,636元-應繳2萬1,696元=溢繳5,940元),本院自得依職權裁定返還之。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溢繳第二審裁判費5,940元,應依前開規定以裁定返還之,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慧萍
法官沈佳宜法官陳杰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
書記官任正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