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7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764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徐碩彬 被告吉益貿易有限公司
益華貿易有限公司兼上二人之共同法定代理人 吳明益 被告 洪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萬零玖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陸拾萬零玖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借款借據暨約定書第2章第4條及貸款總約定書第19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4頁及第16頁),是依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吉益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吉益公司)於民國107年6月28日,偕同被告益華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益華公司)、吳明益及洪美惠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授信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450萬元(民事起訴狀上誤載為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7年6月29日起至11
0年6月29日止,利息按原告指數型定儲利率加碼週年利率
4.93%浮動計算(現為6%),自借款日起,以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共分36期,如遲延還本付息,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吉益公司並將借得款項分為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等2帳號分別還本繳息。詎吉益公司自108年10月29日起即未依約還款,於各帳戶所欠本金分別為65萬19元、195萬74元,依貸款總約定書第10條第1款及第6款規定,吉益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吉益公司依約除應清償上開積欠款項外,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而益華公司、吳明益及洪美惠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此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到庭陳述:對原告起訴之內容無意見,確實有積欠款項,目前正與銀行協商中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有本院109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2頁),揆諸前開法條,應為如主文所示之判決。
四、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賴淑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
書記官黃怜瑄┌─────────────────────────────────┐│附表:109年度訴字第764號│├─┬───────┬─────┬─────┬───────────┤│編│帳號│欠款本金│利息│違約金││號││(新臺幣)│(民國)│(民國)│││││││├─┼───────┼─────┼─────┼───────────┤│1│00000000000000│65萬19元│自108年10│自108年11月29日起至清│││││月29日起至│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清償日止,│內者,按左列利率10%、│││││按週年利率│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6%計算。│左列利率20%計算。│├─┼───────┼─────┼─────┼───────────┤│2│00000000000000│195萬74元│自107年10│自108年11月29日起至清│││││月29日起至│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清償日止,│內者,按左列利率10%、│││││按週年利率│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6%計算。│左列利率20%計算。│├─┴───────┼─────┴─────┴───────────┤│合計│260萬9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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