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526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526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5266號聲請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債務人 陳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柒拾柒萬參仟柒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債權人請求債務人應清償其他費用乙節,其費用名稱及計算方式等請求原因事實不明,該部分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債務人未於第一項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宋惠敏附表利息:
┌──┬───────┬──────────┬──────┬───────┐│本金│請求金額│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273901元│自民國109年03月13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99%││││││計算之利息│││││││├──┼───────┼──────────┼──────┼───────┤│003│新臺幣22901元│自民國109年03月13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本金│請求金額│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2│新臺幣307568元│自民國109年03月13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附件:
一、債務人 陳玟臻 於民國94年06月20日向債權人借款300,000元,約定自民國94年06月20日起至民國99年06月20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5.99採固定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09年03月12日止累計534,561元正未給付,其中273,901元為本金;228,709元為利息;31,951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二、債務人陳玟臻於民國93年09月15日向債權人借款400,000元,約定分050期攤還,並訂於每月二十三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09年03月12日止累計1,187,550元正未給付,(其中307,568元為本金,879,982元為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2)所示之違約金。
三、債務人陳玟臻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債務人至民國109年03月12日止累計87,236元正未給付,其中22,901元為消費款;60,735元為循環利息;3,6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3)所示之利息。
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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