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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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12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錦水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錦水於民國111年1月24日7時50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號住處對面之南下路外民宅聯外通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西往東方向倒車之際,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方向燈,且應謹慎緩慢後倒,注意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倒退進入五谷路,適有告訴人 康宏 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該路段由北往南方向駛至,2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膝、胸壁及頸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業經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稽,依前揭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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