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7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7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575號),經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中華民國95年9月14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坤樵書記官謝佩欣通譯楊仁鳳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以及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6月13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並於同年11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戒毒偵字第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重利罪,經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144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1年9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95年4月17日下午5時許為警採尿前24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經警採尿送驗,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47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除外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9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書記官謝佩欣
法官楊坤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佩欣中華民國95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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