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交簡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交簡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交簡字第三六號
公訴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守文律師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七三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
事實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理由
一、左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確有前述犯罪行為:
(一)被告於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調查期日之自白(當日訊問筆錄參照)。
(二)告訴人乙○○之證詞(偵查卷第三至四頁、第二十二頁,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調查筆錄參照)。
(三)台北市立和平醫院診斷證明書(偵查卷第十二頁)。
(四)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偵查卷第九頁至第十頁)。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偵查卷第八頁)。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交通動力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其因一時駕駛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五萬元達成和解,此業經告訴人乙○○到庭證實。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此罪刑之宣告,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之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政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虹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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