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6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四二號
原告台灣省合作金庫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陸萬貳仟柒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四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依借據暨其他約定事項第十二條約定,兩造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被告丁○○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四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貳佰陸拾玖萬元,借款期限十五年,依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四二五計算,依年金法分一百八十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有未依約繳納本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僅繳納本息至八十六年八月三日止,依前揭約定全部債務債務視為到期,尚欠本金貳佰伍拾伍萬叁仟玖佰貳拾叁元及逾期利息、違約金,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經原告聲請本院拍賣擔保品,於本院八十八年度民執宇字第三四四二號強制執行事件,受償一百六十萬元,經抵充執行費、迄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之利息、違約金後,仍積欠本金壹佰陸拾叁萬壹仟柒佰玖拾肆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逾期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暨其他約定事項、本院八十八年度民執宇字第三四四二號執行分配表等件影本各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暨其他約定事項、本院八十八年度民執宇字第三四四二號執行分配表等件影本各乙份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新台幣壹佰陸拾陸萬貳仟柒佰陸拾貳元,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四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光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林春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