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40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4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號
原告華僑商業銀行台北分行法定代理人甲○○送達代收人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貳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 許守燮 以訴外人 吳豐達張安琪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八月七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八十二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七年八月七日至九十四年八月七日,每期一個月分八十四期償還,自第一期至第二十四期只付利息不還本金,第二十五期至最後一期按期以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三計算,逾期清償本息者,除仍按上開利率計付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被告有一期遲延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自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借款已屆清償期,被告尚欠本金八十二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繳款紀錄影本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及繳款紀錄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以供本院參酌,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八十二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鄭純惠
法官劉坤典法官林鴻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林秀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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