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二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詩修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一○三號),經本院新店簡易庭受理(受理案號:八十九年店交簡字第三三九號)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移送前來,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詩修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下午六時十分許,駕駛一輛車牌000-000號重型機器腳踏車,沿臺北縣新店市○○路由中和往新店方向行駛,途經安和路三段一三二號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自後追撞同向在前一輛由 余泰林 所駕駛並附載 卓淑雲 之車牌000-000號重型機器腳踏車倒地。余泰林受有左後腳跟挫裂傷三公分合併行動障礙之傷害;卓淑雲則受有頭皮挫傷合併頭皮下血腫、感染及腦震盪、左前臂及手腕與尾椎挫傷合併行動障礙等傷害。案經被害人余泰林、卓淑雲分別提出告訴,因認被告葉詩修涉有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三、查本件告訴人余泰林、卓淑雲分別告訴被告葉詩修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等分別撤回其等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卅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鍾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繡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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