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3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3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四五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捌萬貳仟陸佰柒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日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二萬元及五十二萬元,合計二百三十四萬元,並簽訂借據、授信約定書等契約,雙方並約定:
㈠借款期間自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起至一0八年五月十二日止及八十八年五
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止,借款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六.五(依郵匯局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一個百分點計付,並於郵政儲金轉存銀行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目前請求之利率為百分之五.五)及百分之八.二五計付。借款還本付息方法:本金及利息自借款日起,每一個月一期,分二四0期及八十四期按月平均攤還,每期攤還本息一萬二千六百七十四元及八千一百七十元,第一期本息攤還日為八十八年六月十二日。㈡如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應按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
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二、被告甲○○借得上開款項後,僅繳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及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爾後即未依約履行,現本債務業已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所欠本金二百二十八萬二前六百七十八元,及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另被告乙○○既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三、依據授信約定書第十二條雙方合意以鈞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參、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各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甲○○: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有向原告借款不爭執。
貳、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依兩造所簽授信約定書第十二條約定,本件合意由本院管轄,先予敘明。
二、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此部分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為證,且為被告甲○○所不爭,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黃明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日
法院書記官謝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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