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6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一八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送達代收人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玖萬貳仟貳佰壹拾伍元;以及其中新台幣伍拾叁萬伍仟叁佰玖拾壹元部分,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暨其中新台幣貳拾肆萬壹仟柒佰柒拾陸元部分,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陸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被告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至八十八年十一月止,共累計積欠新台幣(下同)伍拾伍萬零肆佰叁拾玖元,未依約清償,其中伍拾叁萬伍仟叁佰玖拾壹元為消費款,壹萬伍仟零肆拾捌元為循環利息。另被告又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向原告借用叁拾萬元,約定分期清償,逾期清償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付違約金,若一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嗣被告僅清償七期後,即未依約清償,依前述約定,債權均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原告貳拾肆萬壹仟柒佰柒拾陸元。爰分別依信用卡契約和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貸款申請書、貸款約定書、清償明細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二、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書第二十四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核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貸款申請書、貸款約定書、清償明細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分別依信用卡契約和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姜悌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
法院書記官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