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4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4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九一號
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行法定代理人乙○○送達代收人戊○○被告丙○○被告丁○○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十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約定清償期為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利率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逾期清償本息者,除仍按上開利率計付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丙○○自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起即未依約繳付利息,依約借款已屆清償期,尚欠本金三百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交易明細查詢暨簡易資料查詢表、催告書及回執等影本。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交易明細查詢暨簡易資料查詢表、催告書及回執等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以供本院參酌,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三百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鄭純惠
法官劉坤典法官林鴻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林秀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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