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緝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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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緝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一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七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七十六年四月間,偽造 劉東清黃金水孫有青 等人為公司成員之名義,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佯稱申請設立長賢實業有限公司,使承辦人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核准登記,足生損害於台北市政府及劉東清、黃金水、孫有青等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及二百十條之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又法定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其追訴權時效為十年;再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八十三條第一、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甲○○被訴於七十六年四月間涉犯偽造文書罪嫌,經公訴人於七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開始偵查並於七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提起公訴,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七十七年三月二十二日以北院刑卯七七訴字第四九一號函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等節,有本院七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九一號案卷(含偵查卷)可稽。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牽連犯,刑度較輕而不處斷)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故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本案追訴權時效期間為十年,惟依同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以及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一九六三號解釋,其追訴權之時效期間尚應加計因上開通緝而停止之前述十年期間之四分之一,即二年六月期間,合計為十二年六月;又自公訴人於七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開始偵查起迄七十七年三月二十二日本院發布通緝止之期間,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其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亦應予以加計。而被告既於七十六年四月間涉犯偽造文書罪,其時效起算點應自七十六年四月起算,故本件追訴權之時效迄今已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卅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張宇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白孝慈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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