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五五號
自訴人丁○○被告丙○○
乙○○甲○○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坐落於新竹市○○街○○○巷○○弄○○號之三層樓房一棟,其建物、基地均係自訴人之父母生前所遺留之財產,而分別信託登記於自訴人之弟 楊雲龍楊漢堂 名下,被告丙○○、乙○○、甲○○於自訴人之母 楊戴罔市 於八十五年五月十日過世後,未得包括自訴人在內之全體繼承人同意、授權,即於八十六年一月三日,由被告甲○○所經營之博鼎房屋公司職員即被告丙○○與被告乙○○所任職之聯宏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宏公司)簽訂前揭房地之委託代理賣授權書(見本案卷第三十七頁),而共同於業務上所掌文書登載不實之事項,並提出此項登載不實之文書,使不知情之第三人 楊芳傑 因此陷於錯誤而同意承買前開房地遂交付七十萬元之本票予被告乙○○收受(見本案卷第三十八頁),因此認被告等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亦定有明文。而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彼此兩案為同一被告,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而其彼此兩案所訴被告同一,被訴之犯罪事實亦無異,不因前後所主張之罪名有異即可謂非同一案件,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三一五號著有判例。另連續犯或牽連犯之一部,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其效力及於全部,應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之限制,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五十年臺上字第四五一號亦著有判例。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甲○○未經授權即將前開房地之銷售案件交由被告丙○○與被告乙○○簽訂不實之委託代理專賣授權書,並向楊芳傑收取七十萬元本票之案件:
(一)自訴人前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以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七八四0號偵查楊燦鴻侵占一案時已就被告丙○○部分追加告訴,有追加告訴狀一份在卷足佐(見本案卷第四十至四十三頁),而經檢察官簽分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五三七號偵查,嗣由檢察官終結偵查而以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七八四0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五三七號不起訴處分,此有不起訴處分書一份附卷為憑(見本案卷第五十八至六十頁),而自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由檢察官以八十六年度偵續字第八五號續行偵查時,自訴人再就被告甲○○、乙○○部分追加告訴,有節錄之追加告訴狀一份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六十七至七十頁),而經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六三號開始偵查,嗣經檢察官以八十六年度偵續字第八五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五六一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六三號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為憑(見本案卷第十五至二十頁),自訴人不服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以八十七年度議字第一三五三號駁回再議確定,亦有處分書一份附卷足參(見本案卷第二十二至三十四頁),合先敘明。
(二)而本案自訴犯罪事實與前開追加告訴狀上所載內容完全相同,雖自訴人就被告等未經授權而簽訂委託代理專賣授權書部分由告訴時之偽造文書罪名變更為本件自訴之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名,就被告等向楊芳傑收受七十萬元本票部分由告訴時之侵占罪名變更為本件詐欺罪名,惟均為同一案件無疑;
1、而其中被告丙○○部分,分別經檢察官以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七八四0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五三七號不起訴處分,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公告而終結偵查,此有不起訴處分書一份附卷為憑(參本案卷第五十九頁反面至六十頁,不起訴處分書三、(六)所述),以及以八十六年度偵續字第八五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五六一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六三號不起訴處分,於八十七年三月五日公告而終結偵查(參本案卷第六十六頁,及第十九頁以螢光筆標記之部分),是關於被告丙○○部分,均經檢察官開始偵查並已偵查終結;
2、而被告甲○○、乙○○部分,關於收受七十萬元本票,已經檢察官以八十六年度偵續字第八五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五六一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六三號不起訴處分,於八十七年三月五日公告而終結偵查,此有不起訴處分書一份附卷為憑(參本案卷第六十六頁,及第十九頁以螢光筆標記之部分),而檢察官就被告甲○○、乙○○簽訂委託代理專賣授權書部分雖未於前揭處分書中有所交代,惟此部分與業經不起訴之收受七十萬元本票部分有牽連犯之關係,依首揭最高法院五十年臺上字第四五一號之判例,亦不得提起自訴,更遑論依本案卷第三十七頁所附之委託代理專賣授權書觀之,其內容不過為被告丙○○自任為委託人授權聯宏公司銷售系爭房地,並未涉及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人是否授權一節,尚難謂有何不實事項之登載。
(三)綜上所述,本案自訴之犯罪事實,均業經檢察官開始偵查,並偵查終結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自訴人復就同一案件再向本院提起自訴,揆諸首揭說明,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美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呂聖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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