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日縮刑期滿。於八十九年一月八日晚間九時五分位於苗栗縣○里鎮○○○鄰○○街○號 林英真 住處,因向乙○○收取苗栗縣○里鎮○○里○○街時代名人大廈地下室停車位之修繕費用,遭乙○○拒絕在引起爭執,甲○○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隨手拾取上開林英真住處旁邊之鐵製垃圾桶毆打乙○○,致乙○○受有後腦部裂傷三乘零點二公分乘零點三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移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對於八十九年一月八日晚間九時五分位於苗栗縣○里鎮○○○鄰○○街○號林英真住處,因向乙○○收取地下室停車位之修繕費用,隨手拾取鐵製垃圾桶毆打乙○○,致乙○○受有後腦部裂傷三乘零點二公分乘零點三公分等傷害之事實,迭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核與告訴人指述毆打部位相符之苑裡李綜合醫院八十九年一月八日出具診斷證明書一紙及所受傷害照片四幀附於偵查卷(見偵查卷第十頁、第十二頁)可按,復有證人即在場告訴人之妹林英真於警訊中之證詞可供斟酌,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證,其傷害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辯稱基於收取地下室停車位,因告訴人口出三字經引起互毆,基於義憤而拾取鐵製垃圾桶毆打等情,因未提出積極之證據供本院參酌,尚難認為其基於義憤傷人真實。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第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可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循和平理性方式,收取修繕費用新台幣(下同)二千元,徒以細故,
動輒拾取鐵製垃圾桶毆人,其犯罪之動機在於互有紛爭、目的雖因收取大廈停車位修繕費、使用拾取鐵製垃圾桶之手段及被害人後腦部受傷急診治療之傷害程度,及犯後坦白承認,態度尚稱良好,雖當庭向告訴人願賠償二萬五千元,惜為乙○○所堅持需賠償五十萬元拒,經記明筆錄在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張珈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