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4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四九四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八十九年執聲字第五九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因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受刑人甲○○因附表所示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九一號駁回被告上訴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四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經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張珈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