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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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三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九五五號),經本院台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聲請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經檢察官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本院台中簡易庭調查時以言詞撤回其告訴,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夏一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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