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三號
原告苗栗縣竹南鎮農會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
乙○○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三十日邀同被告乙○○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九十五萬元,借款期限自八十四年八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九年八月三十日止,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並約定應按月繳納利息,如未按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六個月以內應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甲○○自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起即未按時繳納利息,現尚積欠本金九十五萬元迄未清償,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金額之本金及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與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擔保放款借據及放款往來明細查詢表各一件、授信約定書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於八十四年八月三十日邀同被告乙○○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九十五萬元,借款期限自八十四年八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九年八月三十日止,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並約定應按月繳納利息,如未按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六個月以內應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起即未按時繳納利息,現尚積欠本金九十五萬元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擔保放款借據、放款往來明細查詢表及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均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所欠之本金金額及自遲延清償日起按借款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與違約金,於法自無不合,所訴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高敏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陳蕙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