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苗簡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苗簡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苗簡字第三六四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O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電動賭博機具水果盤貳拾台(含IC板貳拾塊)、幸運七星拾陸台(含IC板拾陸塊)、樂透大亨拾陸台(含IC板拾陸塊)、虎膽妙算柒台(含IC板柒塊)、麻將伍台(含IC板伍塊)、撲克台貳台(含IC板貳塊)、海紳士貳台(含IC板貳塊)、賭資新台幣伍萬壹仟壹佰元、代幣參仟伍佰個、代幣卡參拾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部分除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第十七行「賭資三萬六千元」應更正為「賭資三萬六千四百元」;及第二十六行「賭資一萬五千元」應更正為「賭資一萬四千七百元」外(同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七七號刑事判決),其餘部分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爰審酌被告犯罪情狀極犯罪後之態度良好等情,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並無前科,有卷附臺灣全國被告刑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又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電動賭博機具水果盤貳拾台(含IC板貳拾塊)、幸運七星拾陸台(含IC板拾陸)、樂透大亨拾陸台(含IC板拾陸塊)、虎膽妙算柒台(含IC板柒塊)、麻將伍台含IC板伍塊)、撲克台貳台(含IC板貳塊)、海紳士貳台(含IC板貳塊),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新台幣伍萬壹仟壹佰元、代幣卡參拾張、代幣參仟伍佰個係在賭檯上財物,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林誌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振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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