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苗簡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苗簡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苗簡字第一五五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損壞他人之車窗、車門及汽車後視鏡,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適用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法官林誌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振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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