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沙交簡字第5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富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撤緩偵字第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富翔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富翔自民國101年7月5日22時許起至同日23時30分許止,
在臺中市○○區○○路附近某友人住處飲用米酒後,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仍於飲畢後之101年7月5日凌晨1時10
分許,騎乘車牌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1年
7月6日凌晨1時30分,其騎車行經臺中市○○區○○○道○段
與角潭路口時,因行車搖擺不定及蛇行,乃為員警攔查,發
覺其身上存有酒味甚濃,遂於101年7月6日1時41分對其施以
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72毫克,因告查獲。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原對其為緩起訴處分(101年度速偵字第2861號),
惟張富翔嗣於102年3月間又再次酒後駕車,經於102年4月29
日為本院以102年度沙交簡字第24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遂為檢察官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102年度撤緩字第240號
),並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前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認罪
在卷,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圖、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
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
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另被
告於101年7月6日1時41分,經警實施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中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亳克,且有行車搖擺
不定、蛇行及身上存有酒味之情形。又其於接受生理平衡測
試中,復有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須用手臂保持平衡及
無法於30秒內朗誦數字完畢等情況,足證被告當時確已因為
服用酒類而致身體之反應能力趨弱,而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三、按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
抽象危險犯」,本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惟是否達「不
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認定,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
之,另依目前醫學一致見解,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
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說話含糊、腳步不穩之行為表現
,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是參酌各國標準,已
得認為不能安全駕駛。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
,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
2年6月1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原規定「(第一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
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第二
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
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刑法第
185條之3則規定「(第一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
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
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
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第二
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
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又本次修正:(一
)將酒精濃度標準值明定為刑事責任之構成要件,而於第一
項第一款明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即構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第二款則規範行為人縱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
試後未達前述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形足認不能安全駕駛,
仍構成本罪;第三款則維持原規定。(二)提高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法定刑下限為有期徒刑二月以上,而刪
除得處拘役或單科罰金之刑罰種類;(三)加重酒駕致死及
致重傷之刑度。茲經整體觀察,應屬不利於行為人之修正,
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本案仍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
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之前案素
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
及手段,酒後漠視其他公眾之安全而駕車上路,對其他用路
人之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程度;再考量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被告戶籍資料及調查筆錄之
受詢問人欄記載)、犯後坦承犯行、102年3月1日修正後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林宗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