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01年度城交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城交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志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
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
現場及車輛照片8張」更正為「現場及車輛照片10張」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志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有1次酒後駕車
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據,猶
未知反省檢討,竟仍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之程
度,執意駕車上路,造成自身因受酒精影響,不能安全駕駛
而於途中擦撞他人車輛,原應從重論處,惟姑念被告犯後坦
認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稽,
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陳鴻璋
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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