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01年度城簡字第4號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城簡字第4號
原   告  陳盈敏
訴訟代理人  林峻義 律師
被   告  陳春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肆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
8159元及其法定利息。嗣於民國101年4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
中遞狀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9469元及其法
定利息。核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所為之聲明減縮,與上開規
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係夫妻,被告於99年1月4日上午5時許
,飲酒後返回金門縣○○鎮○○路○○○巷○號之住處,伊見被
告酒態後,對之表示:去睡你的位子,你滿身酒味很臭等語
,被告因而心生不悅,竟出於傷害伊身體之故意,以徒手或
持塑膠矮凳等物品之方式毆擊伊,致伊受有頭部左顳處0.5
公分撕裂傷、右臉耳朵前2乘2公分瘀青、兩側肩膀5乘5公分
瘀青及左側第二門齒斷裂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下所示之金額:
(一)醫療費用部分:
1.伊於99年1月4日至同年月8日間,前往行政院衛生署金門醫
院(下稱署立金門醫院)接受治療,支出醫療費用469元。
2.伊另於99年3月3日至同年月27日間,前往大安牙醫聯合診所
就左側門齒進行根管治療、製作假牙及加強釘,因而支出醫
療費用9000元。
(二)慰撫金部分:
被告不顧夫妻情分,於2名幼子面前毆打伊,致伊受辱難堪
,復因臉上傷勢,蒙受外界異樣眼光,造成伊身心莫大創傷
及精神上之痛苦,為此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萬元。
(三)前揭金額合計為10萬9469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
94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只願意負擔原告至署立金門醫院接受治療之醫
療費用469元,不願意負擔其他費用,且原告至大安牙醫聯
合診所製作的假牙,並非伊當初打斷的那顆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兩造為夫妻,被告於99年1月4日上午5時許,飲酒後返回金
門縣○○鎮○○路○○○巷○號之住處,伊見被告酒態後,對之
表示:去睡你的位子,你滿身酒味很臭等語,被告因而心生
不悅,竟出於傷害伊身體之故意,以徒手或持塑膠矮凳等物
品之方式毆擊伊,致伊受有頭部左顳處0.5公分撕裂傷、右
臉耳朵前2乘2公分瘀青、兩側肩膀5乘5公分瘀青及左側第二
門齒斷裂等傷害。
2.被告同意支付原告至署立金門醫院就醫之醫療費用469元。
(二)原告主張伊與被告係夫妻,被告於99年1月4日上午5時許,
飲酒後返回金門縣○○鎮○○路○○○巷○號之住處,伊見被告
酒態後,對之表示:去睡你的位子,你滿身酒味很臭等語,
被告因而心生不悅,竟出於傷害伊身體之故意,以徒手或持
塑膠矮凳等物品之方式毆擊伊,致伊受有頭部左顳處0.5公
分撕裂傷、右臉耳朵前2乘2公分瘀青、兩側肩膀5乘5公分瘀
青及左側第二門齒斷裂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
原告提出之本院99年度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1紙(本院卷第
8至13頁)附卷可佐,堪信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既基於傷害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及健康權,致
原告受有損害,依上開規定,即應就原告所受傷害負損害賠
償之責,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
⑴原告於99年1月4日受有前揭傷害,而於同年月4日至8日間,
至署立金門醫院就診,支付出醫療費用469元,有署立金門
醫院100年12月30日開立之全民健保身份就醫醫療費用證明
書1紙在卷可稽。核屬醫療上之必要費用,復為被告所不爭
執並同意支付,是原告此部分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又原告因被告傷害行為,受有左側第二門齒斷裂之傷害,亦
有署立金門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99他13號第13頁)可考。
參照大安牙醫聯合診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及牙醫門診自費項
目收據所示,原告因左上側門齒斷裂,於99年3月3日來院求
診,經診斷,施以左上側門齒根管治療,及製作1顆(單顆
)假牙及加強釘,因而支出假牙製作費9000元等情,亦有原
告所提大安牙醫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及牙醫門診自費項目收
據各1紙(本院卷第16頁)附卷可佐。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
害為門齒斷裂,施作假牙乃回復原狀及其功能性與美觀所必
需,是認原告此部分請求,亦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雖
辯稱原告施作假牙位置,並非伊當初打斷的那顆云云。惟查
,本院檢附原告當時牙齒斷裂位置之照片,依職權函詢大安
牙醫聯合診所,究否為原告施作假牙之位置,據覆略以:根
管治療及施作單顆假牙位置,正如來函所示照片,確為同一
顆牙,有該診所回函1紙(本院卷第82頁)在卷可考。是認
被告所辯,顯屬無稽,要難為採。
2.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
告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2筆、車輛1台、投資3筆,97、98、
99年申報所得總額分別為20萬4691元、54萬3738元及22萬
2713元,而被告名下查無財產,僅於97年有1筆營利收入5萬
6291元,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及97、98、99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各1
份(本院卷第58至65頁)附卷可憑。且原告現任國泰人壽公
司之保險業務員,職稱為業務主任,薪資未固定,隨其職稱
及業績浮動,有國泰人壽公司101年2月23日國壽字第101002
1085號函附卷可佐,被告現以打零工維生,日薪800元,每
月平均薪資1萬多元,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無訛。暨
本件係配偶所為之家庭暴力行為,攻擊方式係以徒手或持塑
膠矮凳等物品為毆擊,致生頭部左顳處0.5公分撕裂傷、右
臉耳朵前2乘2公分瘀青、兩側肩膀5乘5公分瘀青及左側第二
門齒斷裂之嚴重傷害,復於凌晨5時原告睡眠時間所為,對
原告所造成之身心傷害甚鉅、精神痛苦逾恆。本院衡酌前情
,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10萬元,尚屬適當,應予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署立金
門醫院醫療費用469元、大安牙醫聯合診所假牙製作費9000
元及慰撫金10萬元,合計10萬946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
損害而未為給付,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加付遲延
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萬9469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爰命敗訴之被告負擔
之。
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陳鴻璋
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合計13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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