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簡字第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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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64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碧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47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碧霞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而依當時天氣雨」為「而依當時天氣陰」;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碧霞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予以加重其刑,變更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2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張碧霞案發時未領有駕駛執照,有警政署車籍資訊系統-駕籍查詢結果列表在卷可佐,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而本院審酌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被告未具備所駕駛車類之相當汽車駕駛人資格即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爰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到場處理時主動表明肇事,進而接受本案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未領有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竟仍於服用酒類並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執意騎乘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復又未與對向來車保持適當之間隔而貿然前行, 嗣果 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就過失傷害部分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及被告就本案事故之過失責任高低、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478號

  被   告 張碧霞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碧霞未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11月9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區○○○00○0號之住處飲用啤酒至同日16時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嗣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前開住處離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欲外出購買餐點,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往北新路3段之方向行經新北市○○區○○○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會車時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而依當時天氣陰、路面鋪裝柏油且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又當時張碧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其反應力、判斷力及控制力均已受影響而減弱,因而未與對向來車保持適當之間隔,適告訴人 林雅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行駛而來,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林雅雯人車倒地而受有雙手及右腕腕挫傷、左膝擦傷等傷勢。張碧霞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到場處理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而自願接受裁判,並由警方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7時9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雅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碧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雅雯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指訴大致相符,復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濃度測試單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淡水馬偕醫院113年11月9日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共12張、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查詢結果列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1/2: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三、酒醉駕車。....」,惟若行為人酒後駕車,有酒測值每公升0.25毫克或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符合上揭構成要件,已就其「酒醉駕車」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單獨處罰時,倘再認其「酒醉駕車」之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就行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顯有重複評價之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7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酒後駕車部分既已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名予以處罰,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揆諸上開說明,即毋庸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酒醉駕車」加重其刑之規定。

 ㈡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關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1/2之規定,係就原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過失傷害犯行時並未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所自陳,並有新北市○○○○○○○○○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附卷可佐,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請依刑法第62條斟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葉 耀 群

             檢 察 官 薛 人 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 慧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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