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42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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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4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交訴字第42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段2(現於台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
察、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法官林哲賢書記官楊郁馨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緩刑肆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乙○○曾於民國84年間因違反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
,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及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嗣經台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85年11月16日入監執行。然其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易字第427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且接續上開案件執行,並於89年6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㈡乙○○係從事房屋拆除業,平日均會駕駛貨車搭載鷹架等物
品,係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於民國95年12月8日下午
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由桃園市往大竹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4時5分許,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力行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視線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 邱石定 騎乘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行駛在外側車道,因乙○○於超越前車時,疏未保持安全距離,並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自邱石定騎乘機車左方超越,致不慎擦撞邱石定機車左方,邱石定因而倒地,詎乙○○於發生本件車禍後,竟未下車察看並給予必要之救護,反逕行駛離現場,嗣經路人發覺報警將邱石定送醫,惟邱石定仍因車禍所致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而生中樞神經衰竭死亡,嗣經調閱上開路口監視器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4、第276條第2項、第51條第
5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
四、附記事項:本件被告已賠償被害人家屬合計新台幣2,800,00
0元(其中1,500,000元為汽車強制責任險之理賠金),而被害人家屬甲○○於本院審理中亦當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參見本院卷第22頁),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郁馨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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