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簡字第182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1821號

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王儀鳳

方珮羚

被告 林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9,875元,及自民國94年10月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12月23日向訴外人OOOO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OO銀行)申辦OOOO現金卡使用,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50,000元,依約借款手續費直接計入被告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若被告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債款債務超過大眾銀行所准被告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被告當月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計付。詎被告於94年10月1日後即未依約繳款,並仍積欠本金149,875元未償還。

㈡又OO銀行與原告業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6年1月17日以金管銀控字第OOOOOOOOOOO號函許可合併,合併後原告為存續公司,OO銀行為消滅公司。原告向被告催討借款,其卻置之不理,迄今仍積欠原告上開款項,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6年1月17日以金管銀控字第OOOOOOOOOOO號函、OO銀行OOOO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事項、元大銀行客戶往來明細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0至33頁),核與其所述相符,是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含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確定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臺南簡易庭法 官侯明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陳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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