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39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張志文
選任辯護人 蕭世駿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志文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柒月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張志文(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等,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自民國114年4月10日起執行羈押,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4年6月17日開庭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所涉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等,且被告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於114年6月30日以114年度上訴字第393號判決駁回上訴,此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被告於本案發生後,長期逃亡海外並經檢察官發布通緝,嗣經通緝到案,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又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衡諸被告因已受重刑之諭知,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暨被告並無高齡或其他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難令本院形成被告逃亡可能性甚低之心證,而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本院審酌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訊問時均表示被告係主動回國投案,希望不再延長羈押;辯護人另表示願以限制住居、境管等其它強制處分方式替代羈押等語。本院併審酌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及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確保等情狀,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均仍繼續存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自114年7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