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家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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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4號

聲請人 劉金池

訴訟代理人 林易佑 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陳士文

陳聖中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特留分事件(本院114年度家上字第58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此觀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63號(下稱本案訴訟)判決提起上訴,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准予扶助等語,業據其提出該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專用委任狀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本案訴訟卷第12、13頁),堪信實在。而其本案訴訟是否有理由,復尚待法院調查認定,非顯無理由,亦經本院調取本案訴訟案卷審閱無訛。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林筱涵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書記官 廖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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