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簡字第184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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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1841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芳惠
送達代收人 黃群菁
被告 陳瑞宏
陳 吳碧蓮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立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瑞宏、陳瑞敏、黃子維、黃子郡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陳瑞宏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6,654元本息未清償,被告陳瑞宏之父即被繼承人 陳進興 死亡時遺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同地段15415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以下合併簡稱系爭不動產)及其他未知遺產;又被告陳瑞宏未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聲請,因恐繼承遺產後為原告追索,乃與被告等人合意,僅由被告 陳吳碧蓮 就系爭不動產為繼承登記,被告陳瑞宏則放棄繼承登記,被告等人行為等同將被告陳瑞宏應繼承之財產權利即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陳吳碧蓮,自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
(二)聲明:
1.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原應繼承之應有部分,於民國105年8月4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5年9月30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2.被告陳吳碧蓮就前項不動產所為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陳吳碧蓮則以:我有收到起訴狀,希望不要通知我兩個孫子,他們都還在讀書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告陳瑞宏、陳瑞敏、黃子維、黃子郡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陳瑞宏之債權人、被告均為被繼承人陳進興之繼承人、被告陳瑞宏未拋棄繼承,及被告就陳進興之遺產即系爭不動產已為遺產分割協議及辦理遺產分割登記,而由被告陳吳碧蓮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不動產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信用卡申請書、帳務查詢明細、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家事事件公告查詢表為憑,且為到場被告陳吳碧蓮所不爭執,而被告陳瑞宏、陳瑞敏、黃子維、黃子郡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陳進興之遺產即系爭不動產已為遺產分割協議及辦理遺產分割登記,並由被告陳吳碧蓮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事實,已如前述;而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係被告間基於繼承人之身分關係,就系爭不動產之權利互為協議後,再行分配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徵諸一般社會常情,被告間分配系爭不動產之權利時,往往會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能達成該遺產分割協議。故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辦理遺產分割登記行為,乃被告基於繼承人之身分關係,考量上開因素而為,係高度人格自由之表現,揆諸前開說明,尚非原告依民法第244條所得請求撤銷之標的。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基於被告陳瑞宏之債權人地位,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遺產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暨被告陳吳碧蓮應將系爭不動產回復原狀即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獻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蕭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