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簡字第188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1885號

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葉哲成

被告 張新智美康堂生技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1,666元,及自民國109年10月2日起至民國109年12月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9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9年11月3日起至109年12月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0.1,民國109年12月10日起至110年5月2日止,按年息百分之0.2,民國110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0.4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而以文書約定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已據原告提出「放款借據(政策性貸款專用)」為憑(本院卷第19至24頁),兩造所為合意管轄之約定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無不合,則本院對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張新智(即美康堂生技行)於民國(下同)109年9月2日,向原告訂借中央銀行辦理銀行承作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影響之中小企業貸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借據帳號000000000000,借用期限5年,借用後分60期,每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2日攤還本息(放款借據第2條)。計息利率自撥款日起,前一年按年率1%計息,自110年7月1日起改按本行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加0.935%計息。(放款借據第4條)。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含)以内者,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懲罰性違約金。對所負本借款債務,如因前項情事或依本借據(含特別條款)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前項所定本金遲延利息,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本借款利率加年率1%(即年息2%)(該合計數下稱遲延利率)固定計算,前項所定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其利率改按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内部分)或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20(逾期6個月以上之超過6個月部分)固定計算。(放款借據第5條)

㈡詎被告於借得上開款項之後,除繳納至109年10月1日之本息外,即未再依約履償,迄今仍積欠按訴之聲明所載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依放款借據第11條第1項之約定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原告乃於109年12月10日將上述借款轉列催收款項,嗣經屢催均無效果。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借據(政策性貸款專用)、放貸款全部查詢單、催收/呆帳查詢單(本院卷第19至27頁)、被告營業所地址(高雄市○○區○○○街00號)現場照片、催收信函影本、全國商工行政服務入口網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催收紀錄卡影本(保全卷資料)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是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含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確定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臺南簡易庭法 官侯明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陳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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