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南秩抗字第2號
抗告人 蘇寶蘭
移送機關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代表人 蔡進閱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臺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所為第一審裁定(109年度南秩字第119號),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為第二審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9年10月13日10時35分許至臺南市政府政風處,因政風處人員助理員黃OO未依抗告人之要求,提供其個人資料而藉故在政風處辦公室大聲滋擾、故意撥打電話向不知名人詢問,經政風處人員制止仍不聽從,抗告人上述行為,已藉端滋擾臺南市政府政風處而影響政風處之秩序及安寧,且抗告人以顯然不當之言詞、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第85條第1款之規定,上開行為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一行為論,從一重處罰,而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元。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未接獲合法通知至移送機關說明。抗告人目前有認知障礙,該案抗告人已記憶不詳,故無法確實敘明當時狀況,請法官等其腦震盪痊癒後再行補正事情的原委,以釐清事實。綜上,抗告人並無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並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之行為。原裁定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第85條第1款及第24條第2項前段裁罰抗告人,實有違誤等語。
三、經查:
㈠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逾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次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亦有明文。依該條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行動相加即構成本款妨害公務之行為,因其有礙於國家權力之行使,妨害國家法益,故應予以處罰,但如情節重大,已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應依刑法處斷。末按一行為而發生二以上之結果者,從一重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㈡本件抗告人藉向臺南市政府政風處陳情、並要求受理人員逐字記載陳情內容為由,於109年10月13日上午9時許於臺南市○○區○○路○段0號11樓政風處辦公室內大聲滋擾,此有移送機關109年10月13日接受關係人黃OO報案之調查筆錄(原審卷第11頁)可佐。查關係人黃OO於移送機關製作之調查筆錄內容中,關係人黃OO就抗告人本件之藉端滋擾行為證述「今日至所是要提告民眾蘇OO於109年10月13日早上九點許至政風處藉端滋擾,故至所報案。民眾蘇OO在臺南市政府政風處永華市政中心辦公室向政風處陳情時,她特地走出陳情室對在座位上的我酸言酸語,揚言對我們說之前已經有提告我,她要再對我們提告她無所謂並且指使同仁幫她叫駐衛警上來。」、「今天我們受理陳情同仁是謝OO,謝曉OO確跟蘇OO說她沒辦法在12點前製作出陳情紀錄給她簽名,結果蘇OO就以不理性的言語對謝OO訓斥,因為音量很大聲,所以我跟同仁簡OO就進去陳情室關心,然後我有跟蘇OO說我同仁有明確的跟妳說她沒辦法在12點前做出陳情紀錄表,她需要時間作業,於是蘇OO就打110報警,要求警察人員對我確認個資,但關於個資是否應該要提供,我有詢問現場員警關於提供個資是否必要及所依據的法條,但現場的員警沒有特別說明,所以我沒有特別提供,但是我有跟員警說可以抄我的名牌姓名,但蘇OO卻藉此事端,特意在我們辦公處所滋擾,過程之中還故意用很大的音量撥打電話向外界詢問,一直說要找法條治我們諸如此類,因為這行為已經有干擾到我們機關辦公秩序,所以我們行政科科長黃OO(他是負責我們機關秩序的主管人員),他有前來關心,有向警察詢問是否有需要提供相關個資以及有表達影響秩序的行為,其後這位行政科長偕我跟處長報告,報告有影響機關秩序,處長指示可以現場跟警察做報案,所以我就前來報案,其後我們的駐衛警有根據他的行為制止他,跟他說他這樣的行為有影響到我們辦公,但她依然我行我故、不聽制止。」等語,經核與本院檢視移送機關提出之監視器、駐衛警密錄器錄影光碟(含聲音)檔案內容相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2-31頁),足認抗告人上開言行,自屬顯然不當之言詞、行動。是以,抗告人僅因受理陳情之臺南市政府政風處同仁謝OO無法於中午12時前製作出陳情紀錄給抗告人簽名為由,即滋擾政府機關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且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足以影響政風處人員正常公務之進行,原裁定因而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第85條第1款及第2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抗告人罰鍰8,000元,於法自無不合。
四、至於抗告人以其目前有認知障礙,該案抗告人已記憶不詳,故無法確實敘明當時狀況,請求本院俟其腦震盪痊癒後再行補正事情原委云云,並提出○○○○○○○醫院110年1月18日診斷證明書為證。惟關係人上開證述內容,業經本院檢視移送機關提出之監視器、駐衛警密錄器錄影光碟(含聲音)檔案內容查證屬實,且上開影片中,抗告人於行為時意識清晰、口齒伶俐,對於其欲針對之人的姓名,均可正確敘述,又抗告人在現場曾表達其思緒清晰,對於其所說的話均知悉其內容等情,顯見抗告人於本件行為時,行為意識均屬正常,並無其所稱認知障礙之情事,堪認抗告人確有藉端滋擾行為無訛。本院依上開證據內容認定抗告人藉端滋擾行為屬實,抗告人請求待其腦震盪痊癒後再行補正事情原委云云,顯無必要。
五、末抗告人稱未接獲合法通知至移送機關說明云云,查移送機關為調查本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通知抗告人於109年11月16日早上9時至移送機關說明,該通知書於109年11月5日10時29分送達至抗告人戶籍地,因未會晤抗告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移送機關將文書寄存並作成通知書黏貼於門首,有通知書、送達證書及照片在卷可查(原審卷第21至25頁),是移送機關已合法通知抗告人,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尚非無據,抗告人稱未接獲合法通知至移送機關說明云云,為無理由,顯不可採。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普通庭
審判長法官黃聖涵
法官朱中和
法官侯明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陳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