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新小字第142號
原告 傅至偉
被告 許鴻吉
訴訟代理人 呂承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在民國109年10月16日下午接近5點時,由其他職員將原告叫進3人以上辦公室,被告以公司負責人姿勢很跩、羞辱原告10月份就工作到16日止,不含例假的16天工資在桌上簽完名就不用來上班了,原告受突如其來的解僱通知內心難過久久不已,回家後無法畫好素描人物作品有3幅之多,人格權遭受侵犯,到國內美術館品畫療癒重拾藝術創作熱情,為此,爰依民法第18條、第195條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抗辯以:原告於109年7月20日起任職於志堅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志堅公司),惟原告工作表現欠佳,志堅公司於109年10月16日向原告表示終止勞動契約關係,並給付資遣費。被告於109年10月16日通知原告終止勞動契約關係時,並沒有姿勢很跩、羞辱原告之情形,而是原告單方面情緒失控辱罵並恐嚇被告。再者,原告與志堅公司間勞資爭議事件,已於109年11月24日於臺南市政府勞工局達成調解,調解內容載明勞資雙方均願拋棄本事件勞動契約存續期間之一切各項民事請求權及行政申訴權,雙方和解等情,故原告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實屬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宣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㈡查被告否認有於109年10月16日下午接近5點時羞辱原告,依據前述舉證責任規定,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原告固然提出臺南市政府109年11月24日所製作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份為證,然細視該份文件,原告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時,並未描述被告對其有何羞辱舉止,僅說明被告惡意解僱,最後兩造不歡而散等情,從而,依原告所舉之前述事證,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羞辱原告之事。再者,前述調解紀錄雖記載被告惡意解僱,惟此僅屬原告個人主觀認知之描述,被告於該份調解紀錄中並未承認有原告所指稱之行為,臺南市政府勞工局調查後亦僅認定「案據原告109年11月12日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辦理,原告於109年7月20日入公司沒有錯」此等事實。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有民事訴訟法第384條所規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顯然是錯誤主張法律規定,不足為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證明被告有辱罵或其他侵害原告人格權之行為存在,被告自無須負擔任何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對於本件結果無影響,自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計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鄭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