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交上易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上易字第13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20號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319號,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6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對原審判決已合理論斷之證據,爭執採證不當,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其情已詳如原審判決所載,本件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榮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林秀鳳法官沈宜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雅加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