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О二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營偵字第一三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拘役參拾日,緩刑貳年。
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壹具沒收之。
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使用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不知情之 余燦輝 所有之000000000號電話,以在互聯網路上不詳姓名人士提供,撥打「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密碼之方法,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起,至同年三月二十九日止,連續以此無線方式盜用 黃奕豪 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隨身碼及 蔡福琳 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隨身碼,共計撥打三十四通電話,金額合計為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九百十七元。嗣因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發現黃奕豪前開行動電話費用異常及蔡福琳自行發現前開行動電話費用有異,經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南營業處報請電信警察隊第二中隊循線查獲。
二、案經交通部電信總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偵審中自承曾以前開方法撥打電話三十四次,惟否認有不法意圖,辯稱不知這樣盜打電話別人要付錢云云。經查:⑴被告使用其父余燦輝所有之000000000號電話及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在互聯網路上不詳姓名人士提供,撥打「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密碼之方式,自八十九年二月九日起,至同年三月二十九日止,連續以此無線方式盜用黃奕豪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隨身碼及蔡福琳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隨身碼共三十四通電話,金額合計一萬五千九百十七元等情,業據業據被告於偵審中自承在卷,核與被害人黃奕豪及蔡福琳於警訊中之指述相符,並有中華電信公司已出帳通話明細報表二份在卷可稽,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⑵被告於本院調查時自承未曾繳納以前開方法撥打他人行動電話之電信費用等語,另參以被告亦自承其自己亦有使用行動電話,知悉使用行動電話必須付費等情,是以被告當知其以此種方式撥打他人行動電話,將使原應由其負擔之電信費用轉嫁於他人身上,被告辯稱不知以此種方式撥打電話,將會使他人負擔行動電話費用云云,與事實不符,尚無可採。被告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盜用被害人黃奕豪及蔡福琳二人合法申請之行動電話號碼通話,核其所為係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被告先後多次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為係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屬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尚無犯罪前科、犯罪所得及通話次數非鉅、犯罪後,已清償盜用電話之電話費用,有收據一份在卷可稽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一具為其以無線方式盜用被害人行動電話隨身碼之電信器材,應依法宣告沒收。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卓穎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子起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