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О四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丁○○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三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竊盜,免刑。
丁○○無罪。
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七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五分許,在台南縣○○鄉○○路○段○○○號旁即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文賢派出所圍牆邊,正徒手竊取甲○○所有,因交通事故為該派出所查扣,而停放於上址之車牌號碼00—四三0六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之燈泡一個(檢察官誤載為後車燈座)時,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被告丙○○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竊取系爭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小燈泡之犯行,辯稱:伊當時係下車至系爭自用小客車旁小便,手不慎按到系爭自用小客車後車廂蓋,後車廂即開啟,伊僅以手指著後車廂,並未翻動後車廂內之物品,更未竊取後車廂內之小燈泡云云。惟查:被告丙○○如何於右揭時地在已開啟之系爭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拔取小燈泡一個,並將該只小燈泡拿在手上等情,業據證人即查獲被告丙○○犯行之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文賢派出所警員乙○○到庭證述:「我看見被告丙○○時,他燈泡已拿在手上」、「我確實有看見被告丙○○把燈泡拿在手上,我問他在做什麼,他說我只是東摸摸西摸摸好奇,之後他就把燈泡放回去」等語綦詳(詳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訊問筆錄、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審判筆錄)。且被告丙○○於警訊及偵訊時均自承:「是我動手去打開後車廂‧‧我與丁○○在TB—四三0六後車廂摸東摸西‧‧是我臨時好奇心打開TB—四三0六後車箱的」、「是我自己掀行李箱」等語(詳警卷、偵卷第五頁背面),則被告丙○○若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焉有動手打開系爭自用小客車之後車廂,進而動手翻動後車廂內之物品之理?另參以系爭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人甲○○到庭結證稱:「車子駕駛座的旁邊被撞倒,其他部分沒有損壞,後車廂原先要從駕駛座的開關開」等語(詳本院前開審判筆錄),足見被告丙○○辯稱:不慎按壓到系爭自用小客車之後車廂蓋,後車廂蓋自行開啟,好奇心驅使下,以手指著後車廂內之物品云云,即與事實不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竊取小燈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到庭證稱:「我確實有看見被告丙○○把燈泡拿在手上,我問他在做什麼,他說我只是東摸摸西摸摸好奇,之後他就把燈泡放回去」等語,足見被告丙○○所為,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且已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所為係犯普通竊盜未遂罪,尚有未洽,附此敘明。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丙○○與被告丁○○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且被告二人上揭犯行,係屬連續犯,亦有未洽,理由如後敘。惟本院審酌被告丙○○所犯係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係屬刑法第六十一條第二款之罪,又僅係竊取燈泡一個,對被害人而言損失尚輕,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被告丙○○犯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故依刑法第六十一條規定免除其刑,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被告丁○○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被告丙○○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五分許,在台南縣○○鄉○○路○段○○○號旁即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文賢派出所圍牆邊,正共同徒手竊取甲○○所有,因交通事故被該派出所查扣後停放於上址之車牌號碼00—四三0六號自用小客車之後車燈座時(一人分別竊取一個),為警當場查獲,致未得手,因認被告丁○○涉有共同竊盜未遂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何共同竊盜之犯行,辯稱:伊下車看丙○○為何去廁所那麼久,即看見系爭自用小客車之後車廂已經開啟,伊僅將手扶在後車廂開啟之車蓋上,並未竊取後車廂內之燈泡或燈座等語。
四、公訴人認被告丁○○犯有共同竊盜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為主要論據。惟查:證人乙○○於檢察官偵查時雖結證稱:「他們二人分別正在拔後車燈燈罩,一人拔一個,當時燈罩的蓋子都已被拔掉」等語(詳偵卷第十六頁背面),然經本院先後二次質之證人乙○○均證稱:「被告丁○○是背向我,我沒看見他有無拿燈泡」、「(問:偵查中所言有何意見?)檢察官有誤聽,我是說被告丙○○一個人拿著燈泡」、「(問:有無見到被告丁○○拔另一邊的燈泡?)沒有」(詳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訊問筆錄、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審判筆錄),證人乙○○先後所述不一,自不能僅憑證人偵查中之證述,遽認被告丁○○有何共同竊盜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丁○○與丙○○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既不能證明被告丁○○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丁○○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一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鄭燕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富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