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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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四七號
自訴人乙○○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彭冀湘 律師右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乙○○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間,經友人 周蓬安 介紹被告丙○○投資從日本進口廢棄家電到柬埔寨,投資金額計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整,當面於日本交付日幣三百萬元整,返國後即又匯款一百二十五萬元整,但至今二年被告皆未能出面說明投資結果,因認被告涉有侵占及詐欺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九九號判例參照)。此在自訴之情形,亦應為相同之解釋。且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乙○○認被告丙○○涉有侵占等罪嫌,無非係以自訴人確有交付二百萬元予被告投資廢棄家電,並提出匯款單及存證信函各一紙資為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對於有收受自訴人二百萬元等事實固均坦承,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及侵占之犯意,辯稱: 伊本 不認識自訴人,是透過友人周蓬安介紹後始認識,而上開款項係自訴人與周蓬安合夥投資,後因發現周蓬安有從事不法交易,故已將上開款項連同利潤美金九千元退還予周蓬安,故被告實並無侵占或詐欺之犯意等語。
四、經查:(一)被告丙○○辯稱已將上開款項連同利潤部分償還予周蓬安,並提出周蓬安簽立之傳真信函二紙為證,且證人甲○○亦到庭證稱:「(問:你知道丙○○有把投資的錢還給 周篷安 之事嗎?)我有聽周篷安說有跟丙○○拿錢,但我不知是拿什麼錢。」(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審理筆錄),故其上開所辯尚非全屬無據,而與常情有違,應堪以採信。且自訴人前亦自承:係經友人周蓬安介紹投資等情,此有自訴狀在卷可稽,並核與證人甲○○於本院證述屬實。自訴人復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與丙○○、周篷安是朋友,當初講好一起合夥買廢五金。講好賺的錢一個貨櫃給美金四千元,共有兩個貨櫃,給我及周篷安分。我跟周篷安講好一人一半。但我並沒有拿到」(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審理筆錄),故衡諸常情,自訴人與周蓬安之間應有民事上合夥之關係,否則何以須朋分利潤,且又因被告與周蓬安較為熟識,且投資事務多由周蓬安出面處理,故被告不願與其等合夥之後,未將錢直接交還予自訴人,而係交由共同合夥人周蓬安代為收受轉交,亦尚屬情理之常。故本件倘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周蓬安間有何共同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存在,則自尚不能因此而遽行認定被告有共同詐欺或侵占之犯行。(二)且退以萬步言,本件被告縱確未將錢交還予自訴人,亦未將錢交還予周蓬安,然本件係自訴人主動自願投資被告之生意,被告並無施用任何詐術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財物之行為,此乃自訴人到庭所不否認者。而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其有未依約定本旨履行者,在社會一般交易經驗上常見之原因非一,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在負債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可盡予推定為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縱使被告就所負債務,惡意違約,不為履行,仍為民事上問題,尚不得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僅憑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而推定被告於負債之初即有詐欺之故意。故綜上判例意旨及無罪推定原則,被告既不能認定有何詐欺或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亦不能認定有施用詐術之行為,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亦不能證明有何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行存在,即不能以被告有收受自訴人上開款項及未直接償還等事實,即遽指被告涉嫌詐欺或侵占。故據上所陳,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之上開詐欺或侵占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又因本件重要利害關係證人周蓬安現人在大陸,難以進行傳喚到庭作證,故自訴人與被告咸均認並無傳訊之必要及可能,故本院未予調查此部分證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臻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若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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