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10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1019號原告伊麗特化粧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室宜 訴訟代理人 孫天麒 律師受告知人 蔡志弘 被告 葉美麗 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肆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投資專家及股市聞人,於民國86年間以泰國股市看漲為由,邀請原告(原名伊莉特化粧品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10月11日經經濟部核准變更名稱為伊麗特化粧品股份有限公司,惟其法人同一性不變)參與投資,原告乃於86年5月10日匯款新臺幣(下同)5,546,000元予被告,口頭委託被告代為買賣泰國股市之股票,業經被告收受,旋因原告公司另有資金需求,遂向被告取回300萬元,其餘2,546,000元,仍委由被告繼續進行投資,惟被告嗣後始終未將投資詳情告知原告,僅藉口情況不明而應付了事,其間又因被告移居加拿大,致拖延至今,爰以支付命令之聲請狀表示終止上述委託投資關係,本件委任關係既經終止,依委任之本旨,被告應返還斯時受領之投資本金(或相當於本金之款項),且被告受有上開2,546,000元已無法律上原因,是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提出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46,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曾於86年5月10日收到原告匯款5,546,000元,後來亦有協助退回部分款項,原告所主張之投資款項,雖係由原告依受告知人蔡志弘之指示交付被告,惟被告係與受告知人蔡志弘個人一同委任訴外人 張龍柱 進行投資,被告並無任何受原告委任進行投資之情事,況原告既主張系爭款項係投資款,則原告自85年間迄今之相關財務報表、報稅資料等,是否均確實呈現此項投資,若有,相關內容如何記載,若無,如今卻主張有委任投資關係,其主張顯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曾於86年5月10日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現稱中國信託銀行)匯款5,546,000元至被告於安泰商業銀行(下稱安泰銀行)民生分行之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8頁)、安泰銀行個金管理部102年2月23日函文暨附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71頁至第73頁背面),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係基於委任被告投資泰國股市方匯上述款項予被告,因原告已終止兩造之委任關係,被告受有系爭投資款之餘額共2,546,000元,其法律上原因不存在,應返還系爭款項予原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是本件應審究為:㈠、被告受領原告交付系爭款項,是否係基於委任關係?㈡、被告受有系爭款項有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是否有據?茲分論述如下:
㈠、被告受領原告交付系爭款項,是否係基於委任關係?
1、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而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而成立。
2、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款項之交付係因有委任關係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即應就兩造曾約定,原告委託被告投資,被告允為處理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成立委任關係,係以口頭委託被告代為買賣泰國股市之股票、系爭投資款之交付為據,然原告公司非以投資為專業之公司,所營項目為化粧品之製造、加工、買賣及其產品之進出口貿易,難謂買賣泰國股市之股票為原告公司所為常態之法律行為,被告復否認雙方間有何代為投資股票之委任關係存在,則縱有系爭款項之交付,惟被告與原告間有無就處理事務達成一致之合意,為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實難認斯時兩造間存有委任關係。
㈡、被告受有系爭款項有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是否有據?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於86年5月10日匯款5,546,000元予被告,匯款業經被告收受,旋原告公司另有資金需求,遂向被告取回3,000,000元,所餘款項共計2,546,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8頁)、安泰銀行個金管理部102年2月23日函文暨附件交易明細(見本院訴字卷第71頁至第73頁背面)附卷可佐,堪信為真實。則原告既然已交付2,546,000元予被告,被告雖辯稱系爭款項為受告知人蔡志弘指示原告公司匯款予被告,與被告一併委託訴外人張龍柱投資云云,然被告就其收到原告交付之上開款項後,曾將系爭款項交付予訴外人張龍柱,由訴外人張龍柱進行投資等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要難認其抗辯為可採,且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其受有上揭款項係基於何法律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受有其已交付但尚未取回之款項2,546,000元,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等語,應屬可採,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交付2,546,000元,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就原告已交付但尚未取回之款項共計2,546,000元,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而致原告受有損害,核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2,546,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01年
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林伊倫法官張宇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
書記官余富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