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44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訴字第4469號原告力霸山河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甲○○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646,546元,應繳裁判費新臺幣7,05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500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6,55
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又菁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
書記官潘惠梅